八、週休二日新制「落實週休二日、縮減勞工工時」原則不變,惟給予勞資雙方適度調整之彈性

(一)各界對於週休二日新制「落實週休二日、縮減勞工工時」的成效多有肯定,但是仍然有希望給予適度彈性的聲音,例如加班時數限制、例假安排及特別休假規定的修法建議。

(二)本部經參採各界意見後,務實面對新制衝擊及意見,在建構兼顧勞動安全及彈性之勞動條件下,審慎檢視相關法令,擬具《勞動基準法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。

(三)本次修正草案内容,週休二日原則不改變,正常工時及加班總時數也沒有改變,只是給予勞資雙方適度協商彈性,使勞動權益獲得更合宜的保障。

(四)《勞動基準法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告内容重點說明:

1. 休息日出勤工時及工資改以實際工時計算,以符實需

經衡平考量各界意見,擬將休息日出勤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調整為核實計算;至原有休息日出勤工作時數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,以及休息日加班費之倍率,不作調整,對於勞工勞動條件應無降低之虞。

2. 延長工時時數給予彈性調整空間

各界雖有應予適度放寬延長工時規定之建議,惟究應如何調整,意見多元,本部經參考立法委員之提案及勞雇團體意見,初擬二案如下:

  1. 甲案: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46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,新增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適度放寬為54小時。

  2. 乙案: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46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,新增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以三個月為週期,一個月之延長工作時間上限適度放寬為54小時,惟該三個月週期内仍不得超過138小時。

  3. 該二案除經予勞雇協商彈性增加之空間外,考量勞工權益,亦同時明定其調整應透過勞工集體參與(工會或勞資會議),以衡平勞雇雙方權益;另考量雇主僱用30人以上者,影響層面較廣,爰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,以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近掌握。

3. 輪班制間隔11小時規定給予適度調節之彈性

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,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,惟各行各業有不同營運模式及工時安排需求,倘所有輪班制勞工均須遵守換班間隔11小時之規定,如遇連續假期致出勤員工減少,以及原本即人力吃緊之中小型、微型企業或區域醫院等,將會出現人力調度困難,甚而影響民眾生活。本部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,在可兼顧勞工健康並強化勞資對話與集體參與機制之前提下,擬具甲、乙二案:

  1. 甲案:以給予連續8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;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另約定超過連續8小時之休息時間。

  2. 乙案:以給予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;但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,惟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。另考量雇主僱用30人以上者,影響層面較廣,爰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

4. 例假安排之彈性調整

  1.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,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,迭有勞雇雙方反映缺乏彈性,造成勞雇雙方共同的困難,本部參採勞雇雙方之意見,在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原則不變之前提下,給予勞雇雙方彈性調整之空間,且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、強化勞資對話,同時增訂集體協商機制,明定除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事業單位仍按其原適用之規定者外,於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例假得於每七日週期内調整之。

  2. 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,影響層面較廣,爰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,以符合勞工調整例假形成連假之需求,並兼顧雇主因應人力調度適度調整例假之需要。

5. 特別休假遞延

  1. 現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,不論原因為何,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,部分勞工反映「此舉造成勞工無法自行靈活運用所享有之特別休假權益,導致原本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,無法與雇主協商遞延休假」,反而失去特別休假以休憩為目的之立法美意。

  2. 本部經參採各界意見,爰擬具因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,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之修正草案。

  3. 至前次《勞動基準法》之修法目的,係為落實勞工之特別休假「看得到吃得到」,爰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,雇主應發給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。本次修法除允許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遞延至次年實施外,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,同時規定,若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,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,雇主仍應發給工資,以保障勞工獲有完整特別休假之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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