七、《勞動基準法》週休二日新制施行後立委之提案及相關調查
(一)部分立法委員為呼應勞雇團體對於新制規定之建議,提出《勞動基準法》修正法案:
1. 立法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4條、第32條及第38條修正草案:
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,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。
加班時數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以三個月總量勻支使用,但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。
因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或勞工可以請求累計至下年度。以兩年度為限。本條另訂施行日期。
2. 立法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4條、第32條及第38條修正草案:
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在4小時以内者,以4小時計算工時及工資;超過4小時部分,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工時及工資。
加班時數,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。但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可以在二至六個月内勻支使用,但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54小時。
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或經勞工請求後可以累計,並以3年度為累計之期限。本條自修正通過後次年1月1日起施行。
3. 立法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4條、第32條修正草案:
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在8小時以内者,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工時及工資;但超過8小時至12小時以内者,以12小時計算工時及工資。
加班時數,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。但經工會同意,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當月未達54小時之剩餘工時,可以在六個月内勻支使用,但一個月不得超過60小時。
4. 立法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草案: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限於次年度予以特休,但次年度未予以特休者仍應發給工資。
5. 立法委員蔣萬安等18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4條、第32條及第38條修正草案:
勞工於加班後,得選擇領加班費或補休;補休依法律規定標準計算補休時數,且補休日期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,無協議者由勞工排定。勞工如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之補休時數,雇主應依法律標準發給勞工加班費。勞工於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勤,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,準用之。
年度終結未休完之日數,經勞工同意遞延至下年度。遞延後之特休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完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
6.立法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修正草案:加班時數,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。但經工會同意,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與個別勞工約定單季上限138小時,但一個月不得超過56小時。
7.立法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草案: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或由雇主發給工資,遞延之特休日數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者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
(二)為瞭解勞雇團體對於立法委員提案修法之態度,本部於9月間就立法委員提出「休息日加班費及加班時數,以實際工時計算」、「延長工時以一定區間總量控管」及「特別休假允許遞延請休」等法案,函請勞雇團體協助蒐集各該會員意見。
(三)調查157家次團體中,共計103家次回復,回收率約65.6%。雇主團體中,支持立法委員提案比例達71%以上;勞工團體支持調整加班時數規定之比例達48%以上,休息日及特別休假規定之調整,亦有32%以上之勞工團體支持:
1. 休息日工時及工資規定
勞工團體認為應維持現行規定之比率約佔55.8%,但有32.6%之勞工團體支持立法委員提案,持其他意見佔11.6%。
雇主團體支持立法委員提案之比率達96.7%,認為應維持現行規定佔1.7%,持其他意見者佔1.6%。
2. 加班時數上限規定
勞工團體中,48.8%支持立法委員提案,41.8%則認為應維持現行規定,持其他意見者佔9.4%。
雇主團體支持立法委員提案之比率達93.3%,認為應維持現行規定佔1.7%,持其他意見者佔5%。
3. 特別休假遞延規定
勞工團體認為應維持現行條文之比率約55.8%,有39.5%之勞工團體支持立法委員提案,持其他意見者佔4.7%。
雇主團體支持立法委員提案之比率達71.7%,有13.3%之雇主團體認為應維持現行規定,持其他意見者者佔15%。
(四)「週休二日」新制實施迄今,雖有部分團體表示反對再行修正勞動基準法,認為應維持現狀,繼續協助企業因應並落實法令,惟勞資政三方團體對於現行《勞動基準法》規定,仍有修法之意見,部分立法委員亦提出「休息日加班費及加班時數,以實際工時計算」、「彈性延長工時帳戶」及「特別休假得遞延至次一年度請休」等相關法案,試圖解決相關問題。
(五)「週休二日」新制實施成效已持續浮現,經本部持續宣導、輔導並蒐集各界意見,勞資政三方均有提出應增加彈性之需求,經綜整各界意見,認為較具共識及急迫之議題為:
休息日出勤工資工時建議改以實際工時計算。
加班時數給予彈性空間,勞資雙方靈活運用。
輪班制間隔11小時給予例外或彈性調整之空間。
例假「七休一」不得連續工作超過6日之規定能給予例外或彈性空間。
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完之日數得遞延致次一年度行使。
(六)在維持「落實週休二日」、「縮減勞工工時」政策不變之前提下,考量個別勞工與雇主間協商不易,為衡平勞雇雙方權益,於給予雙方適度協商調整之彈性時,除應參採德國、日本或歐盟指令相關制度,加入集體協商機制外,仍應增加政府把關程序,以確實保障勞工權益。